(2010)温平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林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3、2004两年间,被告黄某某先后从原告处购买钢筋,共计金额98886元,已付61615元,余款37271元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归还货款37271元及利息134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计算有误,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货款36264元及利息。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林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黄某某签名的单据21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及货款情况。被告黄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单据记载了钢筋型号、数量、金额,部分单据还写明货款的支付情况,并由被告签名确认,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其向原告林某某购买钢筋90000多元属实,但已于2004年底前还清所有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提供了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支付原告货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某某于2003年3月13日至2004年8月2日期间21次向原告林某某购买钢筋,共计钢筋款96264元。被告于2003年3月13日和2005年2月8日付款40000元,之后又付款20000元,余欠款36264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林某某购买钢筋,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6264元,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提出已还清货款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货款36264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3.50元,由林某某负担180.50元,由黄某某负担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67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友勤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旭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