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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胡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胡某某,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69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胡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康雄、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胡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2%,被告陈乙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次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陈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借款、被告陈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没有答辩,被告陈乙辩称: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胡某某只有94000元,因为约定月利息是6分,已经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陈乙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六个月已经届满,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乙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陈乙答辩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现金方式交付了10万元;原告在今年1月以口头方式要求陈崇某某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崇文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乙无异议,被告胡某某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交付的现金是10万元还是94000元,两被告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同样,原告主张已经以口头方式要求被告陈崇某某担保证责任,亦应予以举证证明,现原、被告均没有举证,本院对被告陈乙陈述的实际交付只有94000元及原告陈述的已经以口头方式要求被告陈崇某某担保证责任事实均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约定过高,本院按月利率1.5%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陈乙为借款提供保证时,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即从2009年7月13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崇某某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而原告起诉已经是2010年5月19日,故被告陈乙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甲100000元及利息(总额按100000元从2009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驳回原告陈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258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23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