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沈炳先与陈月兴、孙爱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炳先,陈月兴,孙爱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炳先,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新滨路*号。委托代理人:罗进华,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月兴,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长秦村杜家桥**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爱香,女,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五星路**号。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正豪,男,193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半山横头*号。上诉人沈炳先因与被上诉人陈月兴、孙爱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炳先的委托代理人罗进华、被上诉人陈月兴、孙爱香及委托代理人吴正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2月29日上午九时,孙爱香以催讨加工费来到沈炳先工厂,孙爱香与沈炳先在沈炳先办公室几经交涉后,一直交涉到当日下午四时许,在交涉无果后孙爱香即拿出事先带来的农药喝下,沈炳先见势不妙立即报警。余新派出所随即赶到并将孙爱香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沈炳先先支付抢救费23000元。2008年12月30日,由于医院催费,沈炳先与孙爱香家属因抢救费问题再起纠纷,南湖公安分局余新派出所接警后,由镇综合治理办召集双方在派出所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沈炳先书面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中午12点前筹措20000元交送孙爱香的胞弟孙爱明,有关后续治疗等问题同意协商续交等。2008年12月31日,沈炳先按约支付抢救费20000元,2009年1月5日又支付抢救费5000元。孙爱香由于得到及时的抢救治疗,已康复出院。2010年4月6日沈炳先向原审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陈月兴与孙爱香立即返还48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孙爱香为医疗所需从沈炳先处取得的48000元抢救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应同时符合三要件,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其中“合法的依据”指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双方发生货款纠纷、孙爱香催讨货款无果的情况下喝农药需要抢救时,沈炳先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出具承诺书,同意在约定的时间筹措约定金额的抢救费供孙爱香治疗使用。沈炳先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受到了孙爱香家属一方的胁迫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承诺书具有合法性。沈炳先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即在双方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行为属《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沈炳先基于承诺而负有为孙爱香支付抢救费的义务。沈炳先在承诺书中未表明抢救费属于“垫付”——即以今后要求孙爱香返还该款为沈炳先的付款条件。故沈炳先关于48000元属“垫付款”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孙爱香获得48000元抢救费用有合法的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沈炳先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炳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沈炳先负担。判决宣告后,沈炳先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受到了被上诉人方的胁迫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承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具有合法性是错误的。法庭调查表明,双方是因为所谓的债务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孙爱香无理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坚持原则不予理睬,然后孙爱香在其丈夫面前喝农药自杀。根据常理,上诉人不是慈善家,如果不是被上诉人逼迫,被上诉人会垫付医药费吗?另外,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也可以知道,喝农药事情发生后,被上诉人不但到上诉人家闹事,还在政府部门闹事,最后还引起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介入,而上诉人方仅仅一个人在场。稍微有点社会经验的人也能够知道,上诉人的被胁迫事实已经非常清楚了。但原审法院仅仅进行简单的证据说理,而忽略事情的所有过程,因此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承诺书中未表明抢救费属于“垫付”,即以今后要求孙爱香返还该款为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故上诉人关于48000元属“垫付款”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该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只是简单认为,该承诺书无垫付二字,则认为不属于垫付。上诉人认为,由于上诉人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在书写文书时自然不知道准确措辞,特别是上诉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写的。在如何理解承诺书的内容方面,应当要结合承诺书的全部内容进行理解。特别是,当初参与事情处理的徐志良也非常清楚的表明了,当初主要是为了解决抢救费垫付的问题。既然主题是为了解决垫付,那么很明显就是垫付之意。三、原审法院已经调查清楚了,孙爱香喝农药是自己蓄谋已久的行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此,上诉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既然如此,上诉人出于人道为孙爱香所垫付的费用,两被上诉人是应当予以返还的。被上诉人陈月兴、孙爱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供。经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孙爱香在其与沈炳先的债务纠纷处理过程中服毒自杀,这一行为显然事出有因,对此事件的发生沈炳先难辞其咎。在医疗机构对孙爱香抢救期间,双方在公安部门就抢救费用的金额及支付时间等问题进行了协商,最终由上诉人沈炳先出具承诺一份。现沈炳先认为其出具的承诺系受被上诉人方胁迫,一方面缺乏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另一方面,上诉人主张受到胁迫的事实,从法律上讲,它属于可撤销事由,但撤销权的行使受到一年时效的限制,根据沈炳先出具承诺书的时间(2008年12月31日),至今已超过一年,显然时效已超过。所以无论从哪方面分析,上诉人关于受胁迫的事实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沈炳先还认为其支付的48000元属于垫付性质,首先从承诺书的文字内容看,没有任何关于支付性质属于“垫付”的特别说明,也没有任何隐性的可作该推理理解的文字依据;其次,从常理分析,如上诉人出于人道对孙爱香的医药费予以垫付,实无义务与必要通过这种书面的方式对此作出承诺;第三,沈炳先认为当时处理纠纷的工作人员的陈述“从我们调解的角度上来说是垫付抢救费用…今后按照有关规定再进行处理。”即是垫付的证据,经审查,该陈述系案外人主观活动领域的内容,换言之,即是别人的一种看法,上诉人现引此作为“垫付”主张的依据,实显苍白,不足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沈炳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苏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