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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嘉兴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浙江××××工业园区管理委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某,嘉兴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浙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嘉兴市××新区建设管理委员,嘉兴市××区规划与建设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大树商务楼××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秀洲区××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嘉兴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区规划与建设局。住所地:嘉兴市××号。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杜某某。上诉人汤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郑某某,被上诉人嘉兴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嘉兴市××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上述三单位以下简称秀××新区管理部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孙某某,被上诉人嘉兴市××区规划与建设局(以下简称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1日,据汤某某的女婿向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报案后,经交警部门向汤某某了解,汤某某陈述其在2008年10月10日上午7时,汤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途经嘉兴市秀洲区洪高某某速桥洞处,因道路存在多处窨井盖严重松动,盖板缺失,路面严重不平,导致汤某某所骑的电动车轮子卡在里面而使汤某某摔倒在地,但未向有关部门报案。汤某某被人扶起后自行到其上班的工厂。同日11时20分,汤某某至嘉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汤某某所受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无法确定汤某某摔倒的确切位置,无法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审认为,本案中,汤某某认为其在嘉兴市秀洲区洪高路上因路面不平而摔伤的情况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汤某某提供的证人沈某也未见到汤某某的摔伤过程。汤某某在事发时也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事发后,交警部门也无法确定汤某某摔倒的确切位置,无法对该事故事实情况作出认定。故汤某某要求四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宣判后汤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汤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经嘉兴市秀洲区洪高某某速桥洞下时,因道路存在多处窨井盖严重松���,盖板缺失,路面严重凹凸不平,高低垂直落差达7厘米等路况破损情况,上诉人正在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轮子卡在里面而摔倒在地受伤。证人沈某当时在事发现场,其在回答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察询问时某确证明上诉人的这一事实,同时交通警察提供的交通事故照片明确说明了事故地点位于秀洲区新城街道洪高某某速桥洞下,也明确证明事发区域路面严重破损的事实,摔倒的位置是明确的。二、根据《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由于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受到伤害是由于某某路养护、维修不及时而致,四被上诉人作为洪高路的产权人,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沈某的证人笔录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职权作的笔录,真实地反映了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也不对沈某作调查。另一方面,原审法院却依职权对秀洲区交警大队承办民警吴某某作调查笔录,尽管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此提出了异议,但原审法院对此作出认定,原审判决明显不公。上诉请求:一、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二、判决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171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秀××新区管理部门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自述的受伤情况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要求秀××新区管理部门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有据,秀××新区管理部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规划××建设局答辩称:本案上诉人针对我方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怎样受伤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且我方对诉争的路段没有管理职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沈某、朱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向两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均证明2009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时,证人沈某、朱某在事发现场,目睹了上诉人正常路线行驶的电瓶车卡在破���、松动的窨井盖处导致严重受伤的事实经过。由于各被上诉人均认为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由各被上诉人直接发表质证意见。秀××新区管理部门认为,证人的陈述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两证人并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目击证人,在事故发生时两证人都是背对着上诉人,行走在上诉人前面的,没有直接看到上诉人摔倒的经过,均是在上诉人摔倒之后回头才看到上诉人摔倒的,因此其证言仅仅是对上诉人摔倒过程的一个主观推测,并不是直接证明事实,缺乏证明力。规划××建设局除同意另三个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补充称,两证人不仅没有看到上诉人受伤的经过,同时两证人也没有断定上诉人的摔倒受伤是因为路面造成的,所谓的证明内容是上诉人自己推断形成的。本院认为证人行走在上诉人前面,与上诉人有一段距离,也没有直接看到上诉人摔倒,无法证明上诉人的电瓶车卡在破损、松动的窨井盖处导致严重受伤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自称是因路面的原因摔倒受伤,因果关系以及摔倒受伤的地点是否明确,如果明确,那么事故的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某称其所骑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因路面的原因摔倒受伤,请求赔偿,其前提应当是上诉人在诉争的事发路段摔倒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没有在第一时间报案,交警部门在接到上诉人一方的事后报案后,到上诉人所称的事故现场拍照取证,也经过调查,但未认定上诉人在诉争���事发路段摔倒,更未对事故作出认定。上诉人起诉后,除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外,所提供的证据与交警部门取证、调查的内容一致。因此,上诉人仍旧没有解决上述前提问题,也即上诉人摔倒的原因及确切的地点在本案中不明确,故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上诉人汤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苏 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