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务××司与张某某、宿迁市××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务××司,张某某,宿迁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慈溪市××摩托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415号原告:上××务××司(下简称上××××司),地上海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下称宿迁××公司),住所地江苏××经济开发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称中××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慈溪市××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康××摩托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中联××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大厦××层(1-7)。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乙。原告上××××司为与被告张某某、宿迁××公司、中××公司、康××摩托公司、中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康××摩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公司、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司诉称:2009年7月16日3时3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苏n×××××(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金丽温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29公里+200米处(武某某段)追尾碰撞前方某某事故停于慢车乙由朱某某(康××摩托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致使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前方某某事故停于慢车乙曹某某(上××××司驾驶员)驾驶的沪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造成驾驶员和某某车辆和车上货物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7月26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0920002a号和第20092000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曹某某负事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苏n×××××(苏nc48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宿迁××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公司办理保险。朱某某驾驶的浙b×××××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康××摩托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联××公司对该车办理保险。为��,诉请法院判讼:1、由被告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被告中联××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元;2、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宿迁××公司、康金摩托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4969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方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并出了如下证据:1、第200920002a号、第200920003a号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责任承担份额的事实;2、(2009)金价认证(损)字228号、229号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和车上货物损的数额;3、被保险人为康××摩托公司(车号浙b×××××)和宿迁××公司(车号为苏n×××××、苏n×××××挂)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证明两车有交强险的事实;4、汽车修理费发票三份,其中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上海市汽车甲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支付修理费的事实;5、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二份,证明因交通事故支付事故施救费和车物损评估费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登记车主是宿迁××公司,被保险人也是物流公某,因此应由宿迁××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损和货损是与朱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的,是另一次事故。另外根据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告提供的损失发票多于认证确认的损失,应以认证的损失为准。被告宿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康×��摩托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责任,其只承担15%责任,与其他三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以认证的为准。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车货损失应以认证书为准。庭审中,到庭的被告方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到庭的被告方认为,原告的发票数额超过了价格认证中心的所确定的数额,应以认证中心确定的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方的异议,合乎情理,予以采纳,原告的车损和货物损失以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数额为准。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16日3时30分,朱某某(康××摩托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金丽温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29公里+200米处(武某某段)追尾碰撞前方由曹某某(上××××司驾驶员)驾驶的沪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造成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头损坏及沪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时35分,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系实际车主,与宿迁××公司系挂靠关系)驾驶苏n×××××(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金丽温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29公里+200米处追尾碰撞前方某某事故停于慢车乙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致使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前方某某事故停于慢车乙的沪a×××××号大型���项作业车,造成被告张某某和朱某某及浙b×××××号车乘员华某某受伤,苏n×××××(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头损坏,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头车尾及车上货物损坏,沪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车尾及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7月26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092000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车的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在高速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队作的第20092000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车的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曹某某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方并就赔偿损失的项目和责任达成协议。损失项目:1、苏n×××××(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甲费和施救费;2、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甲费;3、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上货物损失;4、沪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甲费;5、被告沪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车上货物损失;6张某某医疗费;7、朱某某医疗费;8华某某医疗费。责任承担:以上1-8项费用除交强险外由张纪某某担70%、朱某某承担15%、曹某某承担15%。沪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及车上货物的损失,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修理费2000元,车上货物损失44910元。原告支付事故施救费3800元,车物���失评估费1400元。另认定,苏n×××××(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公司办理交强两份保险。浙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联××公司办理交强险一份。每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业经有关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三方所达成的赔偿项目和责任承担,系在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本案虽有苏n×××××(苏n×××××挂)号车的两份交强险和浙b×××××号车的一份交强险,但因有其他车辆货物损坏,交强险的赔偿应合理分配,故确定每份交强险承担赔付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的请求,因三方所达成的协议中并未列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超过鉴定额的损失和评估费的请求,属不合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方有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自负。被告宿迁××公司、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务××司车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务××司车货损失1000元。三、原告上××务××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车上货物损失44910元,合计46910元,扣除由交强险保险公某赔付3000元后,余款43910元,由被告张某某、宿迁市××有限公司共同赔偿70%即30737元,被告慈溪市××摩托车有限公司赔偿15%即6586.50元。四、被告张某某、宿迁××公司、康××摩托公司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第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上××务××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元,由原告上××务××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5元,张某某、宿迁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4元,慈溪市××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