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唐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唐某某,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71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村。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被告唐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唐某某、郑某某和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墅信用社下属的枫树岭分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唐某某向原告下属的枫树岭分社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11月10日,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月利率为6.939‰;被告郑某某为被告唐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的枫树岭分社于2008年11月17日依约向被告唐某某发放借款6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唐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下属的枫树岭分社归还本金22195.55元,截止至2010年7月9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804.45元及借款利息3531.72元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唐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7804.4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算至2010年7月9日的利息为3531.72元,2010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唐某某承担;3、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被告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唐某某发放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利息清单1份(原告自行制作),拟证明两被告欠息的数额。被告唐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郑某某对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下属的枫树岭分社与被告唐某某、郑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下属的枫树岭分社依约向被告唐某某发放借款后,被告唐某某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但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37804.45元。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利息3531.72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7月9日,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同期支付)。三、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被告郑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清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 员代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