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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郑某某(補)买卖合同纠与张某某、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郑某某(補)买卖合同纠,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郑某某(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自2008年12月左右开始向原告购买水泥,至2010年2月1日经结账共计79810元,被告张某某承诺该款于2010年7月付清。2010年2月7日,被告郑某某(補)表示愿意对该欠款进行担保,并在每张结账单上签名提供担保。后被告张某某仅支付给原告20000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被告郑某某(補)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支付水泥款59810元;(2)被告郑某某(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某某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2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单及签名确认的水泥结账单二份,该欠款单载明:“今欠方某某水泥款壹万捌仟捌佰拾元正.计18810.-。欠款人:张某某。2010.2.1……归还日期在2010年7月份付清。证明担保人:郑慈補。2010年2月7号。”该二份水泥结账单分别某某:“今有方某某水泥运到合生国某某ⅱ标段工地……152吨×355元=53960元……现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正,尚欠余款人民币肆万叁仟玖佰陆拾元正。43960元……经手人:郑慈補,08年12月30号。情况属实。欠款人:张某某,计43960元,2010.2.1。证明担保人:郑慈補。2010年2月7号。”“今有方某某水泥运到合生国某某ⅱ标段工地,09年1月1号至1月13号合计收到水泥48吨×355元=17040元……经手人:郑慈補,09年1月15号。……情况属实,欠款人:张某某,计17040元,2010.2.1.证明担保人:郑慈補。2010年2月7号。”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购买水泥计款79810元,并承诺该款在2010年7月付清,以及由被告郑某某(補)于2010年2月7日对该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一时难以付清,请求延期支付。被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被告郑某某(補)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郑某某(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二份水泥结账单上未约定付款时间,仅是确认欠款数额。对此,原告解释被告张某某是同一天出具欠款单和结账单,真实意思表示是所有款项于2010年7月付清,但仅在欠款单上予以载明。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二份水泥结账单上未载明付款时间,难以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有约定,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曾向原告购买水泥,至2010年2月1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张某某在欠款单及二份水泥结账单上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共计79810元,并对欠款单上载明的18810元,承诺于2010年7月付清。2010年2月7日,被告郑某某(補)在欠款单及二份水泥结账单上签名提供担保。后被告张某某仅支付给原告20000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被告郑某某(補)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张某某供应水泥,被告张某某理应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或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现其支付水泥款20000元之后一直未予支付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水泥款5981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補)在欠款单及二份水泥结账单上签名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的欠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被告郑某某(補)依法应对被告张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補)对被告张某某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水泥款59810元;二、被告郑某某(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647.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郑某某(補)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瑛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