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陆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前相处不到一个月而相互缺乏了解,且性格不合又无共同语言,同时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又未生育子女,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于2009年春节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9年6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但事后双方仍互不往来,继续分居。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答辩称:原告一定要离婚,被告也没办法,但如果离婚,原告哥哥的儿子结婚时送的人情、原告姐姐家造房子时送的人情、原告女儿读书及女婿上门等都是被告出的钱,总计8000多元,这些钱原告要返还给被告,否则不同意离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状况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2009)嘉平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致使双方矛盾逐步加深。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同时原告一再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已难以共同生活,故应准予离婚。被告认为在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中的人情来往等费用8000多元都是被告支出的,要求原告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孙涛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金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