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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7),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马中村。法定代表人:杨甲。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盐城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20922000017113),住所地:盐城市××市××号。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原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的菲尔创纳有限公司二期厂房某某其中钢结构分部工程(防火涂料除外)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2580000元;合同签订付款600000元,钢构材料及人员进场付款1000000元,屋面板材料进场付款500000元,安装全部完成通过验收付款200000元,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150000元,余款为质量保修金,半年后付50000元,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要求施工。2007年5月20日,钢结构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18318元,钢结构分部工程结算价款为2598318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价款2409950元,尚欠工程款18836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88368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5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施工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承接的菲尔创纳有限公司二期厂房某某钢结构分部工程(防火涂料除外)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580000元,被告现场负责人为杨乙;钢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1份,拟证明2007年6月30日监理单位确认钢结构分部工程验收合格;文件传递单1份,拟证明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18318元,工程结算价款为2598318元;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收款收据1组,拟证明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409950元;变更联系单1份,拟证明联系单所载的增加工程项目价值5646元的事实;工商登记资料、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2008年3月20日盐城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文件1页(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528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系原件,验收结论为合格,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章确认的日期是2007年6月30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文件传递单载明送文名称为菲尔创纳钢结构工程结算文件,文件内容为合同金额258万元、工程乙1.8318万元、结算总价259.8318万元,收文签收人为杨乙,原告认为杨乙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发包人(被告)现场负责人,被告签收了结算书后未提出异议,应当认为被告认可结算书的内容,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18318元,工程结算价款为2598318元。本院认为,杨乙系被告现场负责人,其签收了原告送交的工程结算书可以视为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但原、被告并未就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即使被告未对原告结算书所列的工程乙18318元表达是否认可的意见,也不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额,除非合同对此有特别约定,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18318元,工程结算价款为2598318元,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及收款收据付款人名称为昆山市开发区富格水暖器材经营部,原告解释被告已付工程款均是通过昆山市开发区富格水暖器材经营部支付,本院对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4099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变更联系单系原件,有被告菲尔创纳工程项目部及现场负责人杨乙签章,本院对变更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联系单所载内容确认存在每条天沟两头增加排水口及增加夹芯板封口泛水板工程乙项目,但本院认为该联系单本身不能证明上述增加项目工程价款为5646元,经释明,原告对该联系单项下增加工程价款额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欲以该联系单证明的存在增加工程款5646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原告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原告拒绝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内容亦不能反映被告尚欠的工程款额为104528元,且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原告拒绝质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菲尔创纳有限公司二期厂房某某的钢结构部分(防火涂料除外)所有材料及安装加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包干价25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款600000元,钢结构材料及人员进场付款1000000元,屋面板材料进场付款500000元,安装全部完成通过验收付款200000元,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150000元,余款为质量保修金,半年后付50000元,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全部结付,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发包人驻工地代表代明华,职务项目经理;发包人现场负责人杨乙,职务技术负责人。此外,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期、竣工验收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07年5月20日,原告盖章确认工程合格。2007年6月30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9950元。被告原名盐城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2008年3月20日盐城市滨海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名称变更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核准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2月25日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580000元,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时付款600000元,钢结构材料及人员进场时付款1000000元,屋面板材料进场时付款500000元,安装全部完成通过验收付款2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150000元,余款为质量保修金,半年后付50000元,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全部结付。现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逾三年,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后亦未以工程质量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70050元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8368元的合理部分170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18318元,结算价款为2598318元,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款1831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原告主张2007年5月20日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满一年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即2008年5月20日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钢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是2007年6月30日,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应为2007年6月30日,按照原、被告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7月1日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包括质量保修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2008年7月1日起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50元。二、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欠款金额为1700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驳回原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3元,减半收取2276.5元,由原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21.4元,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