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684号原告:杭某。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章某。原告杭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某诉称:原、被告在萧山一家服装厂工作时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杭某某,现读幼儿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名存实亡的婚姻只能给双方带来痛苦。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杭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挽回不了。被告为结婚借了80000元,没有借款凭据,借款是双方的共同债务。若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原告承担抚育费,连家里的80000元债务也不要原告承担。原告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杭某某户口在长兴县,上述证据由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在萧山一家服装厂工作时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杭某某,杭某某自出生一直××在××城××村,平时由原告父母照顾生活起居,现在雉城镇新塘村读幼儿园。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没能和好。原告现在长兴县一家服装厂上班,月收入2000元;被告在杭州萧山区开出租车,月收入40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杭某某一直生活在长兴,平时由原告父母照料,现在雉城新塘村读幼儿园,考虑到杭某某年龄小,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本院认为杭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婚生女杭某某生活费每月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被告辩称为结婚借款80000元,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杭某与被告章某离婚;二、婚生女杭某某由原告杭某抚养,被告章某承担生活费每月400元,于每月25日之前支付,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上述费用自2010年10月1日起支付,至其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杭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