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06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系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上诉人××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某某与××有限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其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9年11月份以前,周某某虽然确实存在找他人代为打卡现象,根据××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等规定,××有限公司也有权对代为打卡的行为做出记过处理,但××有限公司对周某某在十一月份的找人代打卡的同一类行为于2009年12月1日一次性作出记大过两次的处分,缺乏必要的合理性。××有限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在2009年12月份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的情况下,以周某某”擅自带头违犯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安全管理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为由,向周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令××有限公司支付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877.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有限公司关于无须支付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琚 虹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罗巧(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