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甲与周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周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333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原告徐甲诉被告周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11日,被告周甲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但其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故司法鉴定机构于2010年8月30日将送检材料退回。2010年9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甲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史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史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人所有义务均由担保人永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等内容。史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周甲作为担保人有协议上签名。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史某某出具收条1份。借款到期后,史某某未还,被告周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周甲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周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与事实不符。史某某没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与史某某、被告周甲三者之间的担保借款关系不存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和收条各1份,欲证实史某某由被告周甲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月息为3%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甲对借款协议书上的本人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名时,协议书上的日期及借款人和债权人的名字均尚未填写或签字,且被告周甲实际签名的时间应为2009年11月27日;另史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不是很清楚;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史某某否认向原告借款。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还款保证承诺各1份,欲证实史某某由被告周甲提供担保,于2009年11月27日向案外人徐乙借款20万元,且该借款现已返还,借条也已收回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借条及还款保证承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借条及还款保证承诺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史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史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周甲作为史某某的借款担保人,在史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甲辩称史某某未向原告借款,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也予以否认,为此,本院对被告周甲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甲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47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