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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2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青年路××号。代表人:伍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黄岩××)为与被告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岩××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起诉称:2008年12月12日和2009年9月8日,被告蒋某某先后向原告申请办理2张某丹贷记卡,双方并签订了2份牡丹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被告因使用牡丹卡所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原告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费用以原告方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某某执行;被告使用牡丹贷记卡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原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的,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透支利息、费用等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等内容。合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领取了牡丹贷记卡,并利用该卡进行消费和取款,截至2010年7月1日,产生透支款本金6588.79元、利息1234.25元、滞纳金1920.40元、超限费4.87元,合计9748.31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另原告为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0年7月1日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9748.31元及从2010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逾期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黄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黄岩××的营业执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蒋某某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牡丹卡申请表》(包括牡丹卡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牡丹贷记卡的事实。3、历史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使用牡丹贷记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7月1日,产生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9748.31元的事实。4、《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岩××与被告蒋某某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约履行义务。被告利用牡丹贷记卡进行消费和取款,截止2010年7月1日,产生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9748.31元,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并支付从2010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逾期利息。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应依约承担。综上,原告黄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截止2010年7月1日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9748.31元;并支付从2010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逾期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二、被告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章 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