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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40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钢结构物件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08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4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7月份前支付货款40000元,余款57400元于2008年10月份前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4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7.47‰计算的利息13992元(其中货款40000元从2008年8月1日计算至2010年4月1日,货款57400元从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2010年4月1日),此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7.4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结构物件货款974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吴某某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曾有钢结构物件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08年3月5日,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货款974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7月份前支付货款40000元,余款57400元于2008年10月份前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故酿成讼争。另查明,欠款97400元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0年4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为93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吴某某欠原告徐某某钢结构物件货款974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吴某某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人民币974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某某应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97400元自逾期之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9304元。货款97400元自2010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8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94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43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芳芳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