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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5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此款到2008年12月2日归还,并当场出具借条。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少催讨,被告无诚意归还并拖欠至今。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34.90元(从2008年12月3日到2010年7月3日,共19个月,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19034.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史某某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借条,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史某某未按约履行该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526.20元(从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7%计算),合计18526.2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