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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甲与杨某某、张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甲;杨某某;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482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区胜利路××发展广场××层。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郑甲诉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波独任审判。2010年7月15日,原告郑甲申请追加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7月16日依法追加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0年8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甲、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2010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闽e×××××号轿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交警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赔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病历一本及医药费发票145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的情况;3、衢州市雪荣医院医疗诊断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院建议休息一周的情况。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合理的损失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1日18时许,第一被告杨某某驾驶第二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闽e×××××号轿车行驶至衢州市市区××路海蓝天大××段时,与原告郑甲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2010年6月9日,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甲无责任。经查,闽e×××××号轿车已在第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衢州市雪荣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45元。医生建议休息一周。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事故所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原告所受损害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第一被告杨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与第一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系车辆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的承保人,对投保车辆事故责任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向原告直接赔付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甲因本案事故所致经济损失和各项法定赔偿金:医疗费145元、误工费525元、合计67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郑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