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439号原告杨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一份。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59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玉环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被告户籍函(回执)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丁某某所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丁某某所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某某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公告传唤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丁某某于2008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丁某某所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丁某某,2008.12.16。尔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对此借款负有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丁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未载明利息,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49元,被告丁某某负担2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游治法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人民陪审员 林文彪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丰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