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浦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伏世骝与南京赋策磁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伏世骝;南京赋策磁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浦商初字第415号原告伏世骝,男,195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南京康能橡塑制品厂业主,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章****。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云,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从英,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赋策磁电有限公司(下称赋策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泰冯路**法定代表人张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鹏,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丹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伏世骝诉被告赋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伏世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陈云;被告赋策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鹏、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伏世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从英、陈云;被告赋策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世骝诉称,2009年5月7日,南京康能橡塑制品厂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橡胶产品的合同,由我厂提供原材料,由被告提供产品的规格和数量,按被告的要求生产加工橡胶产品,从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2月,共计生产了175000多元的货物,被告已付货款115000元,现仍有60000元货款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伏世骝针对其诉称提交下列证据:1、2009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订单合同》,证明合同的主体及内容合法有效;2、入库对账单三张,证明所发货物的数量及日期,其中2009年12月10日的六笔不算在送货数量之中;3、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后对货物的价格及数量确定,并证明总货款为175005.33元;4、报价单及重量表,证明货物的重量及价格由订货方确定;5、付款清单,证明被告已付款133000元(包括协力公司支付的18000元模具费),因18000元是模具费,不应算在货款当中,现被告尚欠货款60000元;6、证人证言,证明模具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赋策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相符,诉请中的数额有误。1、2009年5月6日南京康能橡塑制品厂与协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对数量和价格进行了约定,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是两份不同的约定,应各自结算,两份合同不能混同,2009年9月3日之前原告供应的橡胶件应按2009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价格为准,2009年9月3日之后应按以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格为准;2、对数量有异议;3、模具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赋策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交下列证据:1、2009年5月6日原告与协力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在2009年5月6日和2009年9月3日分别与协力公司、赋策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应各自按照合同价格计算;2、橡胶件入库清单,原告将货物送给赋策公司后,由赋策公司的仓库保管员朱晓亮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和确认数字,上面的签名是会计后补的;3、报销单,证明报销人郑浩签名与原告证据二的郑浩签名不一致,且郑浩在2009年8月底9月初离开了赋策公司;4、客户向赋策公司发出的邮件,因原告制作的橡胶件不合格,赋策公司将货出口后,客户要求赋策公司赔偿损失10万欧元。原告伏世骝针对被告赋策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和原告所举的入库对账单一致的予以认可,不一致的不予认可;3、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赋策公司针对原告伏世骝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2009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28日由被告公司章桂芳签字的入库单予以认可,5月22日、6月10日、7月12日、7月27日、8月3日、8月10日、8月18日、9月10日、12月10日(无年份,原告称2009年所签)的入库清单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中截止8月18日前的予以认可,9月10日的三笔不予认可;3、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确付了133000元,其中协力公司付了18000元,其余是由被告支付的,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5、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供方:南京康能橡塑制品厂与需方:南京协力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协力公司)签订《订单合同》,双方约定:供方为需方加工产品,性能尺寸要求(详见图纸),双方明确了加工产品的数量、单价和合同总价款103093元;双方还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需按订单要求安排生产,尺寸、公差及性能见图纸,供方提供全套检验报告;交货地点:请运至我司指定仓库,费用供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产品质量(性能及尺寸)必须与订单要求和图纸一致;付款方式:预付30%货款,余款在产品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违约责任:违约按合同法处理,因产品质量问题和交期推迟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伏世骝将加工件运至协力公司指定的地点,即被告赋策公司。2009年9月3日,南京康能橡塑制品厂与被告赋策公司签订《订单合同》,该份合同内容除数量、单价和合同总价款173750.10元与上份合同不一致,其它内容均与上份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伏世骝按约履行,并于2009年10月26日、2010年2月2日到南京市浦口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给被告赋策公司(其中:2009年10月26日两份,金额67040.62元、51022.57元;2010年2月2日一份,金额56942.14元,三份合计金额175005.33元)。此后,被告赋策公司付款115000元,协力公司付款18000元。被告赋策公司对三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可,并已做账,且已抵扣税。2010年8月31日,南京市浦口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证明:你院所提供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3200084170,号码04175943-04175944;代码:3200091170,号码:02875101)经查询防伪税控认证系统,此三份发票已认证。以上事实,有2009年5月6日、2009年9月3日南京康能橡塑制品厂与协力公司、被告赋策公司签订的《订单合同》两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和南京市浦口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2009年5月6日、2009年9月3日,原告伏世骝以其南京康能橡塑制品厂名义分别与协力公司、被告赋策公司签订的两份《订单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伏世骝以被告赋策公司已付款115000元,协力公司所付款18000元系模具费为由,要求被告赋策公司给付余款600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伏世骝以其南京康能橡塑制品厂名义分别与协力公司、被告赋策公司签订的《订单合同》看,该份合同内容是承揽合同,但未涉及模具费用,而原告伏世骝诉称“协力公司所付18000元系模具费”无证据证明,故协力公司所付款18000元应为价款,所以,被告赋策公司辩称“其已付133000元,其中含协力公司付的18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赋策公司已付价款133000元,尚欠原告伏世骝价款42000元。被告赋策公司辩称“2009年9月3日之前原告供应的橡胶件应以2009年5月6日的《订单合同》的价格为准,2009年9月3日之后应以2009年9月3日的《订单合同》的价格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伏世骝按协力公司和被告赋策公司指定的地点交付加工件,并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总金额175005.33元)给被告赋策公司,如被告赋策公司对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有异议,应拒收或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伏世骝提出,但被告赋策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对原告伏世骝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异议,且对原告伏世骝开具的三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做账并已抵扣税,同时也表明被告赋策公司对原告伏世骝与其和协力公司签订的《订单合同》内容部份变更,即:被告赋策公司代替协力公司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并按2009年9月3日《订单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价款。所以,被告赋策公司此项辩称,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赋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伏世骝价款42000元。二、驳回原告伏世骝多诉价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伏世骝负担195元、被告赋策公司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