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许某。住上虞市丰惠镇五云村五星小后山路8号。(身份证号:33062219641205692x)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许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张某乙,现读大学。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随着生活方式,环境的改变,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而无法自拔,并且为赌博欠下不少赌债。原告多次对被告好言相劝,但被告置之不理,且被告无家庭责任心。四年前,原告到余姚打工挣钱,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由于长年发生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作答辩。原告许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有关职能部门制作,真实有效,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制作,真实有效,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失和,原告为此去余姚打工,平时偶尔回家,致双方夫妻关系有所疏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各一份及原告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一定的时间,已形成较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参加诉讼,故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仁杰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徐淑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