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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经××司与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经××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267号原告上××经××司。法定代表人:曾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上××经××司(以下简称隆维××公司)为与被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毛某某、被告西××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维××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在上海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合同生效后,西××电梯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隆维××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但时至今日,西××电梯公司仍有965285元的增值税发票未能向隆维××公司提供。为此隆维××公司多次与西××电梯公司交涉,但西××电梯公司均以“发票丢了”为由推诿。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综上所述,隆维××公司认为西××电梯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提供相应的发票是其应尽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西××电梯公司向隆维××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965285元增值税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电梯公司承担。被告西××电梯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合同西××电梯公司已依约交付了货物以及隆维××公司支付了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隆维××公司诉请的事实,经与公司财务核实,未交到隆维××公司的发票数额应为952400元。且该金额的发票,西××电梯公司实际是开具的,但由于客观原因,隆维××公司没有收到过这张发票,被告处也没有隆维××公司曾签收过发票的单据。原告隆维××公司对被告西××电梯公司在答辩提出的未开票金额为952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隆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以及西××电梯公司须向隆维××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关于西××电梯公司华府世家项目发票明细一份以及增值税发票六张,拟证明西××电梯公司尚欠隆维××公司952400元发票未开的事实。被告西××电梯公司提交了编号为02880991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西××电梯公司曾乙维畅公司开具过涉案金额的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原告隆维××公司的证据,被告西××电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西××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由于该证据只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方的记账联,而西××电梯公司又未有其他证据对其已将该发票的发票联交给隆维××公司的事实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西××电梯公司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隆维××公司与被告西××电梯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在上海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隆维××公司向西××电梯公司购买“西子奥的斯”系列电梯10台,合同总金额为5577300元。合同中还约定“此合同总价格包含设备销售价,其应缴纳的17%增值税以及其他税费,但不含安装费。卖方须向买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合同生效后,西××电梯公司提供了合同货物,隆维××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西××电梯公司尚余金额9524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给隆维××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隆维××公司与被告西××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西××电梯公司作为卖方,除了依约交付货物外,同时亦负有向买方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因西××电梯公司尚余金额为9524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故隆维××公司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西××电梯公司主张其已将案涉金额的发票开具给了隆维××公司,但其未有证据对此事实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西××电梯公司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具金额为9524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上××经××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5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26.50元,由被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