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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慈溪市××电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慈溪市××电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492号原告:孙某某。被告:慈溪市××电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村××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慈溪市××电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电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了模具。2008年1月30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模具加工款30000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且下落不明。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加工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慈溪市××电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履行了模具加工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清偿报酬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报酬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电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加工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慈溪市××电声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久瑜审 判 员 沈建锋审 判 员 胡伯新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