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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吴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459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通安建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通安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吴商初字第459号原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的权,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通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浒通路11号。法定代表人吴荣兴。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通安建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345元,由原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亦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