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狄甲、狄甲与被告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甲,狄甲与被告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狄甲。被告林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负责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茅某某。原告狄甲与被告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巧峰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乙,被告林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狄甲诉称:原告系非农业家族户。2010年2月10日5时3分,被告林某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泽坎线复线由温岭驶往玉环方向,途经泽坎复线21km+700mth,即楚门筠岭新村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碰撞从其左侧往右侧通过路口由狄乙驾驶的自行车后驶出路外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3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和原告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20天出院。期间,先后去杭州和温州复查。县二医诊疗证明书载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2010年6月15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牙齿脱落8枚以上构成十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尚需二次治疗拆内固定,嘴唇修补,植牙等。经查,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一、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要求被告林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95514.93元、用血押金2200元、残疾赔偿金57354.8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1491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695.08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某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续治费110000元,合计人民币378574.81元的90%,即340717.33元,减去已赔偿的62000元,尚需赔偿278717.33元;三、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对超出商业险部分的损害费用,要求根据事故责任按70%进行赔付。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林某某所有的浙j×××××号普通货车投保于其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要求承担本案的合理损害费用。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要求按70%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5时3分,被告林某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泽坎线复线由温岭驶往玉环方向,途经泽坎复线21km+700mth,即楚门筠岭新村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碰撞从其左侧往右侧通过路口由狄乙驾驶的自行车后驶出路外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3日,玉环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0)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途经划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狄甲驾驶非机动车未按标志指示让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6月15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牙齿脱落8枚以上构成十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林某某的浙j×××××号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险种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时间为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支付原告6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玉环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玉公交认字(2010)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害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原告主张105514.93元。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庭审中,三方当事人确定担医保外药费为13393.30元,本院予以确认。2、用血押金。原告主张2200元。两被告认为用血押金只要有原告家属献血就可以领回,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无偿献血具有自愿性,家属献血退回用血押金是对无偿献血的一种奖励。本案原告家属没有献血的义务,因此原告用血押金没有退回之前,应视为原告医药费用的支出。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7354.80元。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0元。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14910元,按住院120天,加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按每天71元计算。两被告对误工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止,为125天。本院认为,误工费以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损失为计算依据,原告出院后5天即去进行伤残鉴定,至今尚有内固定未拆除,故原告在刚出院后的误工现实、必然。原告现按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建休3个月另行计算,符合原告所遭受伤害的实际情况。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误工费确定为1491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偿医药费用,营养费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不赔项目,故不同意赔偿。被告林某某同意额外赔偿原告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有关医院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据并不明显,综合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不考虑原告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由被告林某某额外赔偿原告500元也较为合理。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营养费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9695.08元,其中母亲许某某32142.58元(16683*17*34%/3)、儿子张某某17552.50元(7375*14*34%/2)。两被告对原告的两被抚养人、两被抚养人的其他抚养人人数,原告母亲的抚养年限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参照原告伤残等级的赔偿系数34%不合理,同意按20%的比例赔偿;另外对原告儿子的抚养年限有异议,要求按11年计算。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确定主要是考虑作为抚养人的原告狄甲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本案原告受伤造成右肾切除、4根肋骨骨折及其他一些部位的损伤,对其劳动能力的影响较大,可以参照原告伤残等级来确定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原告儿子张某某的出生年月为2003年11月2日,故已满6周岁,其所抚养的年限应为12年。因此,经计算,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47187.58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两被告同意赔偿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20天,按每天10元的交通费标准就有1200元,同时原告又有去杭州、温州等地检查身体。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0、住宿某。原告主张3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到杭州是检测左耳闭塞,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多处伤残,特别是原告的脸部受损较为严重,原告左耳不适,去杭州检查也并无不妥。因此,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太平洋××公司不同意赔偿。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林某某同意赔偿7-8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该笔费用列在交强险外,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要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原告遭受交通事故后,右肾脏切除、4根肋骨骨折、牙齿脱落8颗以及其脏器都受到损伤,结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1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10000元,具体为种牙齿费用100000元、拆内固定费用5000元和修补嘴唇费用5000元。两被告对拆内固定和修补嘴唇的费用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所受伤的11个没有牙床的牙齿只能按每颗800元计算,另外8个牙齿按每颗500元计算,因此原告牙齿续治费用为128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告拆除内固定和修补嘴唇的后续治疗费用共1000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原告牙齿的续治费用有较大分歧,对该部分的续治费用可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被告林某某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其所承担的本案损害费用如下:一、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的赔付。赔偿原告医药费92121.63元(不包括医保外药费13393.30元)中的10000元。二、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付。赔偿143952.38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57354.8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9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87.58元、交通费2000元和住宿某300元)中的110000元。三、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的赔付。上述两项超出部分的116074元以及用血押金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3187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责任。本院依照玉环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本人应承担次要责任,确定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其中的80%,即105500元。被告林某某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其所承担的本案损害费用如下:一、医保外药费13393.30元和鉴定费1800元,合计15193.30元,按80%承担赔偿责任为12155元。二、另外自愿全部承担的营养费500元。上述合计126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狄甲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狄甲人民币105500元,合计人民币22550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狄甲人民币12655元,由于其已支付原告告狄甲62000元,故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赔款给付原告狄甲176155元,给付被告林某某493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原告狄甲负担197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