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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李某某、舟山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李某某,舟山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殷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舟山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邵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环城西路××楼。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原告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舟山市海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妙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舟山市海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舟山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因被告保险××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的合理性进行委托鉴定,同年8月3日鉴定结束。后,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海××公司所有的浙l×××××号小型客车从定海开往普陀途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后,原告先后两次住院78天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现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海××公司除支付原告21000元外,未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经查,浙l×××××号小型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等。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0733.1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首先由于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诉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海××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在赔偿问题上,法律规定应由本被告承担的愿意承担。对于本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2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海××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辩称:对本被告与被告海××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具体赔偿范围及金额等应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被告海××公司向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各分项的限额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本被告按30%的比例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项目,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根据社保用药规定剔除4878.14元;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妇女,无工作,现已59岁,应不予考虑该项的赔偿;对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及家庭成员情况的相某说明;交通费,原告门诊就医两次,住院期间无交通费,故,本被告认可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在农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为20014元;根据原告的伤势,营养费不予认可;本本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既然已经提出残疾赔偿金,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被保险人未能提供受损车辆的照片,保险××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定沈线舟山市公安机动车辆检测站门口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往北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舟山广安骨伤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双膝内侧副韧带断裂等,原告即于当日住院,经对症治疗,于同年11月4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5893.16元。本次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原告门诊购买注射用帕瑞昔布钠和镇痛泵,共花费医疗费448元。2009年12月12月2日,原告因双膝关节活动受限再次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29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2232.30元。两次出院后,原告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618.81元。2009年11月4日,舟山广安骨伤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相某手术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建议休息一月;2010年1月29日,该院又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休息叁个月”。该院还先后于2009年11月4日、2010年1月11日、1月29日出具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出为39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海××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21000元。2010年5月6日,经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双膝内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09年12月8日,原告因修理受损电动自行车花费5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保险××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双膝内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临床行手术及对症治疗,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间180天较为合理(包括二次住院时间)。被告保险××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2007年8月30日,舟山市海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舟山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即被告海××公司。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海××公司,该车于2009年3月11日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李某某系在借用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0年5月26日,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高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2009年10月15日出车祸之前一只居住在定海大儿子家”;同日,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香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儿子人民北路78弄3幢604室曹甲家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服务(住院)专用发票、医疗服务(门诊)专用发票、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高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香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保单、保险条款、行驶证、收条,被告海××公司提供的变更登记情况,被告保险××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尚提供了居民户口簿和舟山市××临城街道××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被扶养人曹乙及原告应承担的扶养费份额。对该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载明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原告与曹乙之间存在扶养关系,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还提供了票面金额为120.7元的交通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交通费发生于2010年3月25日至27日,与原告提供的病历所载的就医时间不符,故本院认为,该交通费发生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尚提供了舟山广安骨伤医院门诊收费通知单两张,以证明相应的医疗费损失26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非正规的收款凭证,也没有医院的盖章确认、病历等予以印证,故其证明力不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的损失经依法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花费39192.27元予以认定,舟山广安骨伤医院门诊收费通知单两张所载260元因其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护理费3900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证据充分,且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被告保险××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高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应以司法鉴定的结论为依据,原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就业情况和收入状况,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主张20523元/年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可确认为10120.93元。被告保险××主张原告系农村妇女,无工作,现已59岁,应不予考虑该项的赔偿之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对于赔偿标准,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高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香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可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定海城区,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可予支持,对被告保险××仅以原告系农村户籍为由主张按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该项损失49222元予以确认;鉴定费1200元,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计算;财产损失,原告虽有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500元,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该项损失确为500元,鉴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确因交通事故遭到损坏,本院酌情考虑该项损失为3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具体伤势和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该项损失为10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予本案无关联性,但被告保险××认可50元,另两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损失50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被扶养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除鉴定费1200元外,其余损失合计106175.2元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医保审核应剔除的医疗费不宜扣除,故,对被告保险××的相某抗辩,不予采纳。对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浙l×××××号车辆方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360元,被告海××公司作为浙l×××××号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辆有管理义务而疏于管理,应对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义务。因被告海××公司已实际垫付21000元,且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抵扣鉴定费360元后剩余的20640元,由被告保险××在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海××公司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106175.2元(其中2064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舟山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274元,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舟山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妙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