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杨文田与楼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田,楼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878号原告:杨文田。委托代理人:陈卫。被告:楼敏。原告杨文田为与被告楼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文田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文田起诉称:2008年3月6日,楼敏向杨文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就借款事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楼敏应在2008年4月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如楼敏逾期未还,每月按欠款金额10%向杨文田支付违约金;双方纠纷由杨文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楼敏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收取了杨文田交付的30000元借款。但楼敏借款后,不仅未按约定进行还款,而且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故��文田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楼敏归还借款30000元;二、楼敏支付自2008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的违约金(按2.5%/月计算,截止提起诉讼日的违约金18750元);三、本案所有诉讼费均由楼敏承担。庭审中,原告杨文田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楼敏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本金3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7%的四倍,自2008年4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杨文田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楼敏向杨文田借款30000元,借期自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4月5日且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楼敏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杨文田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杨文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文田主张的事实一��。本院认为,杨文田与楼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杨文田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楼敏未按时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未还,楼敏须每月按欠款金额的10%向杨文田支付违约金。现杨文田结合自身损失,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杨文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文田借款30000元;二、被告楼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田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本金3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7%的四倍,自2008年4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楼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朱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沈群龙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与原件核对无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