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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陈宏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锦良。委托代理人:张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婺商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任建民就其自有的货车(车牌号浙G×××××号)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7.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0日止,商业险保险单号AHAZ650ZH707B001189P。2008年1月25日,任建民驾驶浙G×××××货车从兰溪沿浦兰线往浦江方向行驶,途径浦兰线兰溪市马涧镇时,发生单车肇事,造成路面设施损坏,G04858汽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建民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损坏路基费用3020元,施救吊机费8300元,浙G×××××号货车全损,共计损失187320元。任建民曾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仅赔付了部分理赔款约20100元(不含车辆残值部分1.5万元),其余部分152220元未予赔偿。2008年8月22日,任建民向被告发出了不可撤销的通知,通知被告已将该事故所产生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对该保险事故的赔偿事宜及赔偿金的现金支付均向原告直接履行。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22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给付保险金的补偿金。原告陈宏于2009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22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给付保险金的补偿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案事故认定书认定车损按保险公司估价为准,依据其公司对该案车辆的核价,其实际价值只有31856元(176000元-176000元*9‰*91),扣除残值15000元,该车实际上也没有报废,还在使用。加上施救费2300元,公路设施1200元,其公司已总计赔偿20176元。2、其公司核定的车损是符合本案事实的。其一,根据浙G×××××的行驶证记载,该车是在2000年6月16日所购买,案发时为2008年1月25日,共91个月,属于营运特种车,其实际价值只有35000元左右。其二,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的约定,本保险合同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保险机动车使用的月数*月折旧率,而该车的折旧率为9‰。其公司是按合同约定对车价进行计算的,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车实际价值也只有这么多,原告不能因此获得额外的利益,否则属于不当得利。3、对该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取得问题,其公司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取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任建民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任建民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任建民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对被告是否构成部分保险责任免除,以及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依据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效力的规定,只有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之时,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才能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不能产生效力,被告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保险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通知被告,故该转让属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确凿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陈宏保险赔款金1522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25日起支付逾期给付保险金的补偿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2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6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己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有违事实。(1)上诉人己在原审期间提供了投保单及保险合同送达确认单,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将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送达给被上诉人,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2)原判在认定证据时亦已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了确认。2、原判认定被保险人将债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通知了上诉人,故该转让属有效亦有违事实,有悖法律。(1)被上诉人虽向法庭提供了通知及快递详情单,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己收到通知,更不能证明债权已经发生转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以及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之规定。被保险人转让涉案债权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因而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3、上诉人的估价并进行赔付符合该案事实及保险合同的约定。(1)根据浙G×××××的行驶证记载,该车于2000年6月16日所购买,而案发时间为2008年1月25日,共计91个月,该车属于营运特种车,其实际价值只有35000元左右。(2)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第四款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核价,其实际价值只有31856元(176000-176000*9‰*91),扣除残��15000元,加上施救费2300元,公路设施1200元,上诉人已赔付了20176元,符合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4、根据保险原理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车险的性质是对实际损失进行补偿,根据该原则,涉案车辆的损失只有二、三万元,本案诉请的标的额严重超过了实际损失,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相符,应按实际损失进行判赔。保险单上设定的保险费率是计算保险费的方式,并不是理赔的依据。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新车购置价,故不能按新车购置价进行赔偿。因此,原判决使被上诉人获得了额外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宏辩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l、上诉人没有证据表明其在投保之前或��时向任建民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合同送达确认单投保人签名处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1日,而涉案保险合同自2007年7月31日就已成立,明显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须在之前或之时履行的要求。且投保单及送达确认单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合同,上面也未载明与本案相关的免责条款的内容,投保人在该两单证上的签名只是履行投保的一个手续,自始至终投保人未作出过认可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表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履行赔付义务。2、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索赔权益不能进行转让。且被上诉人己将债权转让通知寄送给了上诉人。3、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损坏后的计赔是单方面作出的,在投保之前或之时并未与投保人进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也没有作出过认可上诉人单方面赔付标准的明确表示。涉案车辆在投保时上诉人的经办人员已经将车辆的购买时间、价值都填写在了投保单上,并与投保人约定按17.6万元的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用,说明上诉人对车辆情况是知情的,现出现了车辆全损的保险事故,上诉人理应在保险金额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与任建民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判确认合法有效正确。被上诉人陈宏从任建民处受让浙G×××××号保险车辆保险事故产生的保险索赔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认定有效。在涉案保险车辆发生全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未按约足额履行赔付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判判令上诉人足额支付被上诉人陈宏保险赔偿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结付保险赔偿金的补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虽在原审期间提供了投保单及保险合同送达确认单,但该确认单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1日,而涉案的保险合同却已于2007年7月31日成立,显然,上诉人所谓的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时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所规定的时点“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之时”不相符,况且被上诉人亦否认上诉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己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无不当。2、由于涉案的保险索赔权益非专属于投保人自身的权益,故投保人任建民向被上诉人陈宏转让该索赔权益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被上诉人陈宏向法庭提供了通知及快递详情单,证明涉案债权已经发生了转让,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判认定被保险人将债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通知上诉人,该转让属有效亦无不妥。3、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依约应予赔偿。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民事原则,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当中已载明被保险车辆的��细情况,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能确定该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但上诉人与任建民最终协商确定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76000元,上诉人亦按该金额收取保险费,故在被保险车辆出险后应以该金额为据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判以该金额来确定赔偿数额亦无不合理之处。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