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柴芬芬与彭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芬芬,彭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701号原告柴芬芬,城关镇解放街47-1号2单元402室。被告彭忠明,1970年6月11日,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音坑乡付里村27号。原告柴芬芬与被告彭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芬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芬芬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由方仙妹担保,后被告只支付了2010年2月前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彭忠明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0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由方仙妹担保。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款,月利率为2.5‰,并由方仙妹担保。此后被告支付了2010年2月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一直未能归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即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忠明归还原告柴芬芬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彭忠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汪振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