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201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马某为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于2009年7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9年7月9日起暂算至2010年7月9日为2268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邱某某在法定应诉期内未作答辩。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邱某某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马某诉称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6月9日,邱某某向马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在马某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邱某某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邱某某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违约责任。对马某要求邱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3.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1.5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章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