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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81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汪某某。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汪某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起诉称:2007年被告因经营所需陆续到原告处赊购加弹丝,到2007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丝款149479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丝款149479元。被告汪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汪某某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到2007年6月29日,被告汪某某欠原告货款14947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汪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反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加弹丝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汪某某尚欠原告钟某某货款149479元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钟某某货款14947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张 瀛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