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54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於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刚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2%。但未约定归还日期。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还款为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2%。此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率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22日始至判决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刚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倪晓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