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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邱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3031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邱某甲。原告蔡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方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邱某乙。原、被告婚初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长期以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已于2009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以(2009)嘉桐民初字第3955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至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至独立生活止;其学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各半承担;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甲收状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经常吵架,夫妻感情长期以来也较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也没有一直分居,原告还是住在被告家,有时偶尔争吵会回娘家住几天,但还是回来的。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蔡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夫妻关系存续的事实。二、(2009)嘉桐民初字第3955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在2009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邱某甲未出示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二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蔡某与被告邱某甲于2002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4年12月1日在桐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邱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的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以(2009)嘉桐民初字第3955号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2010年7月27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女,应认定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的矛盾,且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顾建方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邹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