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茹雪梦与潘爱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雪梦,潘爱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34号原告:茹雪梦,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爱萍,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顾文德,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荘宝,男,194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虹口区,系被告的大伯。原告茹雪梦为与被告潘爱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赟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雪梦及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潘爱萍及委托代理人顾文德、陶荘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雪梦起诉称: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被告潘爱萍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内胎护板。2009年9月,原、被告经对帐确认,共计货款250510.3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70000元货款。余款催讨无果后,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80510.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内胎护板的事实。被告潘爱萍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和原告发生货物买卖的合同购货方是案外人陆树芳,而非被告潘爱萍,被告仅仅是购货方的核对人,不应承担购货方的付款责任。被告潘爱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陆树芳的户籍证明和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案外人陆树芳(又名陆裕芳)系本案购货方的事实;2.陆树芳书写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系案外人陆树芳的雇员,该货款系陆树芳所欠、和被告无关的事实;3.银行卡业务回单八份,证明陆树芳给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4.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的陆树芳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被告受陆树芳雇佣、被告的收货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5.慈溪市新浦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至2008年替陆树芳和原告打工的事实;6.结算单两页,证明原告和陆树芳有业务往来的事实;7.证人徐某1(又名徐玉珍)、华某、徐某2的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和原告发生货物买卖的系陆树芳,而非被告的事实;8.送货回单四十六份,证明原告和陆树芳发生货物买卖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内胎护板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案外人陆树芳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7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和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收到3笔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陆裕芳付”等系后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陆树芳发生业务关系。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在原告制作的确认单中“购货方核对人”一栏中签名确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系本案讼争货物的买受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干部胡新春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原、被告对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录载明陆树芳在情况说明(即被告提供的证据4)上签字确认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能和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受陆树芳雇佣,对原告所供给陆树芳的货物进行收货确认、点验包装、原告共收到陆树芳汇款58000元以及原告于2007年3月16日收到现金8294.40元、同年4月12日收到现金19699.20元、同年5月11日收到现金150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至4月间,原告茹雪梦将护板等货物送至徐某1家,由徐某1及其丈夫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07年4月18日起至2008年3月28日,原告和陆树芳发生护板等货物买卖,由原告将护板等货物送至被告潘爱萍家中,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在该段时间内,陆树芳雇佣被告对原告所供货物进行收货、点验、包装。原告于2007年3月16日收到徐某1交付的现金8294.40元。原告于同年4月12日收到现金19699.20元,5月11日收到现金15000元。2007年至2009年间原告共收到陆树芳的银行汇款8笔合计58000元。原告共计收到货款100993.60元。原告于2009年9月制作了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上记载了2007年3月6日至2008年3月28日期间送货的时间、规格、数量、价格等情况,被告在该对账单“购货方核对人”栏上签名确认。被告确认后,原告即将该对账单上载明的46份送货单交给被告,其中包括了由徐某1及其丈夫收受货物的送货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发生货物买卖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茹雪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91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