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倪甲、倪乙等与定××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任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倪甲,倪乙,倪丙,倪丁,倪戊,定××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滨保字第3号申请人倪甲。申请人倪乙。申请人倪丙。申请人倪丁。法定代理人倪甲。申请人倪戊。法定代理人倪甲。被申请人定××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任某某。申请人倪甲、倪乙、倪丙、倪丁、倪戊因情况紧急,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定××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任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倪甲、倪乙、倪丙、倪丁、倪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定××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任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潘文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黄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