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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沈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董坚、李卫。被告:沈某乙。被告:沈某丙。原告沈某甲为与被告沈某乙、沈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坚,被告沈某乙、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女、姐弟关系,有位于现绍兴县柯桥街道管墅社区洞桥下二层楼房一处(地号189,图号6-9-4),建筑面积48.29平方米。原告母亲沈月秀于1985年11月去世。1989年10月,绍兴县人民政府准许登记发证为三人共有。200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分书》一份,约定该房产二楼部分约2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楼下约30平方米归被告沈某丙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变更后):1、依法确认2003年3月12订立的《房屋分书》有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乙辩称:我认为2003年3月12日的房屋分书是有效的,约20平方米的房产应该归原告所有。被告沈某丙辩称:我也同意约20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沈某甲系被告沈某乙的女儿,与被告沈某丙系姐弟关系。原告母亲沈月秀1985年11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座落绍兴县柯桥街道管墅村洞桥下楼屋一间在1989年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时由被告沈某乙申报登记,申报时家庭在册人口为3人,即本案原、被告三人。1994年8月绍兴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予以确认,载明土地使用者沈某乙,地号189,图号6-9-4,独自使用面积12.88㎡,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2.88㎡,东至走路,南至姚庆林屋,西至沈继堂屋,北至沈小五八屋。2003年3月12月原、被告订立《房屋分书》一份,规定上述房屋的楼上约20平方房屋产权归女儿沈某甲所有,楼下约30平方房屋产权归儿子沈某丙所有,但楼上沈某甲要从楼下沈某丙房屋进出,沈某丙无权干涉阻止通道。今后沈某乙同儿子沈某丙同住。原告于今年8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表一份、绍兴县柯桥街道管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绍兴县国土资源局管档案馆出具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房屋分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于2003年3月12日订立的《房屋分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并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应当认定为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此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分书》合法有效,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沈某丙于2003年3月12日订立的《房屋分书》有效。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沈某乙、沈某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