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庆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某与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某,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某,罗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叶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夏河商城××幢。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罗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某、罗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7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到第一被告承建的庆元县龙山××住宅楼工程甲部从事粗工工作,共工作114天,每天55元,共计6270元工资。当时的包甲是罗某,双方约定工资的支付方式为第二层浇好后即支付第一层的工资,但直至工程全部竣工,被告罗某尚欠3752.50元工资未付。后于2008年春节前,由于农某某到罗某的上级包甲何某某讨要工资,经劳动局出面协调,被告罗某同意在2008年5月30日前付清尚欠的余款1875元,并立字据为证,但被告罗某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相应资质的被告何某某,何某某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罗某,造成在该工地施工农某某工资无法得到兑现的结果。根据《建设领域农某某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乙包乙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某对被告罗某所拖欠原告的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人民币187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庆元县龙某某工程施工时被告何某某同时还在聚丰等地承揽工程,被告罗某还在会溪承揽工程施工,而被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只存在龙山××住宅楼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确定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是在龙某某做工而被拖欠,如果原告能提供确切证据证实,被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何某某、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挂靠被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其名义于2007年4月20日承包了浙江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元县龙山××住宅楼土建、水电工程,并于2007年8月6日与被告罗某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将该工程泥工承包给被告罗某施工。原告于2007年10月份到被告罗某某包的龙某某工程工地做工,口头约定做工工资每天55元,原告共做了114天,工资共计6270元。被告罗某至工程全部竣工时尚欠原告工资款3752.50元。2008年春节前经庆元县人事劳动局出面协调,被告何某某同意并当场支付尚欠工资款的50%,对未付清的余款由被告罗某出具欠条,故被告罗某出具注明“龙某某”的1875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在2008年5月30日前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材料复印件、被告何某某、罗某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条一张,被告罗某用工记录本复印件,2008年庆元县人事和劳动保障局处理过程中被告何某某付款的付款清单,庆元县龙山××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协议,庆元县人民法院(2010)丽庆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庆元县人民法院因原告等人就同一事实曾起诉过的劳某某同纠纷案件于2010年6月11日向庆元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队长季文堂所做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罗某之间形成事实上雇佣合同关系,经双方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以欠条形式确认了结欠的工资数额,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请求支付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为庆元县龙山××住宅楼工程承包方,但实际承包人为被告何某某,我国建筑工程建设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对从业单位进入建筑工程建设市场的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被告何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从事建筑建设的主体资格。同时,被告罗某也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规定允许被告何某某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何某某又违法将劳务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罗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违法被挂靠单位被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人被告何某某承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对建筑施工、矿山作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责任”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某某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乙包乙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某应对拖欠的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罗某之间对利率及起算时间未作约定,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何某某、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某某工资款人民币18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至工资款付清之日止);二、上述款项由被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吴素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