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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褚某某与被���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30日前归还,并于当日立下凭证。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褚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借据的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褚某某、被告陈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及支付逾期日起的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褚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友灿审 判 员  方利江人民陪审员  王尚庆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