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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与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46号原告:邵某。被告:褚某甲。原告邵某诉被告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3日和同年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余姚市梁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名褚某乙,现年13周岁,在余姚市梁弄镇初级中学读书。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不久,被告自私、专制、多疑的本性完全暴露,10多年来,对原告缺乏夫妻间应有的信任和关心,对原告人格无端侮辱当成某某便饭,并在原告几次身体虚弱患病期间,不但不加体贴反而心痛钞票采取不积极治疗的态度,并发生多次争吵,家某经济及原告的金首饰全部由被告一手掌控,原告无权知情和使用,原告生性老实,为人善良,因顾念家某和小孩,一直饱尝内心的折磨,也曾经请村干部多次调解,给予被告一次又一次的悔改机会,但被告口是心非,态度恶劣与日俱增,2009年12月原告不堪忍受婚姻的痛苦,起诉要求离婚,后基于法官的调解,原告同意分居六个月,再次给予被告彻底悔过的机会,但在这六个月中,被告不但不真心悔过,一如既往对待原告,用手机短信多次恐吓和威胁原告,用尽恶毒语言进行侮辱,并未经原告同意已对家中门锁进行更换,事实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为摆脱不幸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褚某甲辩称,被答辩人在民事诉状中所述“被告自私、专制、多疑”不属实,事实上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双方认识近一年,经过充分了解以后,彼此都觉得性格、学历、工作、生活都非常满意才登记结婚。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婚姻基础牢固,现对被答辩人还是一如既往的信任,对被答辩人和儿子都很关心,被答辩人所述“对原告缺乏夫妻间应有的信任和关心”不属实。原告所诉被告对原告患病时不积极治疗不属实,原、被告都生活在农村,医疗资源匮乏,但对小病小痛还是视情医治,感觉比较重的疾病都去镇、市大医院就诊治疗,原告所诉,家某经济以及原告的金首饰全部由被告一手掌控不属实,现金以原告名义存入银行,是被告对原告的信任,大额经济支出经过双方同意,也不是答辩人一手掌控的表现。原告所诉,被告不但不真心悔过,一如既往对原告用手机短信多次恐吓和威胁原告,用尽恶毒语言进行侮辱不属实,被告对以往的不足之处,已真心悔过,并没有用手机短信进行恐吓、威胁、侮辱。原告所诉,基于法官的调解,原告同意分居六个月不属实,(2010)甬余民初字第16号案件的调解协议内容为原告邵某与被告褚某甲自愿和好,没有调解同意分居六个月的内容。被告没有对家中门锁进行更换。原告所诉,夫妻有共同财产三层楼房两间不属实,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两间三层楼房,原、被告现住在被告父母家中,综上所述,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也有和好的可能,恳请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分别对自己的主张某某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现将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归纳如下:1、原告邵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褚某甲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2、(2010)甬余民初字第16号不制作调解某案件结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2010年1月14日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嗣后双方并未真正和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褚某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座落于余姚市梁弄镇湖东村的砖混结构的三层楼房两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两间砖混结构的楼房应属于家某共同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调查核实,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座落于余姚市梁弄镇湖东村的砖混结构的三层楼房两间应属于某、被告及其被告父母共同共有的家某共同财产。因此,对这份夫妻共同财产清单,本院不予以认定。4、经原告邵夏某某请,本院向余姚市梁弄镇湖东村村民委员会调取了以被告褚某甲为申请人的余姚市私人建房用非耕地呈报表一份、余姚市私人建房规划建设审批表一份,证明了座落于余姚市梁弄镇湖东村的砖混结构的三层楼房两间应属于某、被告及其被告父母共同共有的家某共同财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褚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原告邵某名义余姚市农村合某某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6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68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邵某某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邵某与被告褚某甲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16日在余姚市梁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褚某乙,现年13周岁,现在余姚市梁弄镇初级中学读书。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在共同的生活中,由于双方相互之间缺少必要的信任和关心,双方常为家某生活琐事争吵,夫妻矛盾逐渐加深,2009年12月24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实际并未真正和好,2010年7月2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褚某甲系合法夫妻,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某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某关系。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为家某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主要是被告对原告缺乏必要的信任所致,其主要过错在被告。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以往过错真心悔改,希望夫妻和好,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并多多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邵某与被告褚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