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7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原告侄子林某和被告是朋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8年4月23日、2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80000元,合计13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还款,由林某作担保。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届期,被告却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逾期利息从2008年5月12日至偿还日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共计130000元的事实;证据4,原告刘某某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具体经过情况。证人林某到庭提供了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我是原告的侄子,被告陈某某是我的朋友。被告陈某某二次向我婶借款共计130000元,当时说好利息为2分,有一次说好借一个月,有一次说好借半个月,二次借款我都在场。借条是陈某某写的。陈某某做外贸生意,因欠了很多债务现逃避了。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月27日,被告陈某某再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08年4月27日至2008年5月12日,若逾期归还,加收借款额20%的违约金。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偿还以上两笔借款本金计1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某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进行第一笔借款时(即50000元)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第二笔借款(即80000元)时,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额的20%(即16000元),该金额折算至今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违约金16000元,合计146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子文人民陪审员 丁爱慈人民陪审员 黄发挺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