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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民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甲、马乙、马丙为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原审被、姜某某与马甲、马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甲,马乙,马丙,马甲、马乙、马丙为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原审被,姜某某,马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丁。上诉人马甲、马乙、马丙为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0)衢龙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马丁与被告马甲、马乙系姐妹关系,被告马丙与马丁系姑嫂关系。被告(反诉原告)马丁因建房与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婆婆陈宝珠(系马丁养母)发生矛盾,陈宝珠将马丁的房屋窗户等打破。马丁怀疑系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指使陈宝珠所为,于2009年9月18日7时30分许,来到姜某某在马叶村菜市场的卖猪肉摊前质问。姜某某就回家叫婆婆陈宝珠到菜市场讲明事由。当姜某某转回菜市场路口时,马丁与姜某某之间发生了扭打,马丁将姜某某压在地上打,姜某某也将马丁压在地上打。这时,在菜市场卖菜的被告马丙见状即来对姜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马甲、马乙也来对姜某某进行殴打。��被告将姜某某压在地上,其中马丙用拳打姜某某头部,脚踢姜某某身体,马甲、马乙则用脚踢姜某某身上。在四被告对姜某某进行殴打的过程中,姜某某也抓住马丁的头发,并将马丁的左手咬了一口。后姜某某丈夫马戊赶来将姜某某送往龙游县人民医院治疗,姜某某住院33天,被医院诊断为右侧第四肋骨折,右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日,马丁在马一村就诊,诊断为左手腕部咬伤。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的医药费合理,误工时间为70天。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在本次纠纷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760.43元、误工费70天*75元/天=5250元、护理费33天*75元/天=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通费330元,共计16805.43元。马丁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26.7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丁在未弄清事实真相之前,就对原告姜某某进行质问,系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马丙、马甲、马乙见被告马丁与原告姜某某在打架,也加入其中对原告姜某某进行殴打,四被告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姜某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丁、马丙、马乙辩解未对原告进行扭打,被告马甲辩解自己不在案发现场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四被告共同致伤原告,其中被告马丁、马丙对原告���打所起的作用较大,被告马乙、马甲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法院酌情确定四被告赔偿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10084元,由被告马丁承担其中的50%,被告马丙承担其中的30%,被告马乙、马甲分别承担其中的10%;四被告共同致伤原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姜某某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该纠纷中,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咬伤被告(反诉原告)马丁,对马丁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马丁的诉请中的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其2009年9月28日就诊的156元医药费与该纠纷无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反诉被告姜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76.02元,被告(反诉原告)马丁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马丁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经济损失50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马丙赔偿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3025.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马乙赔偿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1008.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马甲赔偿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1008.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四项,由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五、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马丁经济损失376.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马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0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马丁负担898元,由被告马丙负担30元、由被告马乙、马甲各负担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姜某某负担117元。判决后,马甲、马乙、马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一致的上诉理由,称:一、原判“这时,在菜市场卖菜的被告马丙见状即来对姜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马甲、马乙也来对姜某某进行殴打。四被告将姜某某压在地上,其中马丙用拳打姜某某头部,脚踢姜某某身体,马甲、马乙则用脚踢姜某某身上。”的认定与事实不服。姜某某与马丁在路口扭打时上诉人马甲不在现场;上诉人马乙只是围观,没有参与打架;上诉人马丙也未参与打架。二、证人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1、证人汪某某系姜某某丈夫的好友且纠纷发生时不在现场。2、纠纷发生时刘某某不在现场。三上诉人马甲、马乙、马丙的诉讼请求表述一致,均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中,马甲、马乙、马丙、马丁对刘某的证言均无异议;二审中,马甲、马乙、马丙、马丁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三上诉人马甲、马乙、马丙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丁对原判除汪某、刘某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之外,对原审判决的其他证据及证言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马甲、马乙、马丙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