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商外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TREVOR JAMES ROZIER与南京仙龙工艺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TREVORJAMESROZIER;南京仙龙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宁商外初字第30号原告TREVORJAMESROZIER。委托代理人陈武、孙兆胜,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仙龙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龙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白下路**。原告TREVORJAMESROZIER诉被告仙龙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TREVORJAMESROZIER诉称:2006年SOURCINGAGENCIESLIMITED(以下简称SSI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了8份订单合同,合同约定:术语CIF,始发港上海,目的港FELIXSTOWE,货物类型整柜,船舶类型直达。订单合同在条件和罚金部分第2条明确约定:被告必须在装船7日内将约定的文件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通知方。如果在装运后10日内才通过确认传输的方式寄出,则将从货款中扣除150美元的罚金,此后每日再扣150美元直至实际收到上述文件止;第3条明确约定:被告必须确保本合同中包含的装船计划得以遵守,货物每逾期迟装一天,将有权收取装船货物价值的1.5%作为罚金。上述装船合同对货物的最迟装船时间均作了详细约定。但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是:始发港并非上海而是南京,船舶类型并非直达而是支线,实际装船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的最迟装船时间,文件的通知到达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的期限。根据合同第3条之约定,被告应支付罚金53580.70美元;根据合同第2条之约定,被告应支付文件通知到达时间逾期22天的罚金3300美元;被告未提供6份合同相关出货资料的罚金按每份150美元计算为900美元。被告上述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造成对SSI公司合法权益的侵犯。原告作为SSI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在公司依据英国法律解散后,对SSI公司依法未受偿债权享有相关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具此状,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因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罚金53580.70美元、因逾期交付相关送达文件的违约罚金3300美元及因未提供6份合同相关出货资料的违约罚金900美元(按原告起诉时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55计算,共折合人民币378463.59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原告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3.94元(按2006年8月至11月期间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7.9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仙龙公司于2008年10月将TREVORJAMESROZIER诉至本院,要求TREVORJAMESROZIER对欠付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及未履行清算义务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而TREVORJAMESROZIER在该案中已经提出了仙龙公司存在违约情形,要求抵扣货款的抗辩,本院亦已作出了(2008)宁民五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对案涉买卖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作出了认定,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TREVORJAMESROZIER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向仙龙公司主张违约损失赔偿,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起诉行为,法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TREVORJAMESROZIER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仙龙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TREVORJAMESROZIER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枫代理审判员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姜 欣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笑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