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谢某、谢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傅某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原审被告谢某某。上诉人谢某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1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系一般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均为公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以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徐汇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讼涉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范畴,谢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本案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绍兴市越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章卫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