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平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胡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赵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国强、代理审判员王超参加评议,先后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后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而退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赵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利(后撤销委托)、章某某、吴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8月13日早上原告在途经××村周家湾地方时被突然从104国道转入右侧道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该事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为治伤已垫付医疗费96,515.77元,其伤被评为9级伤残。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60,209.27元,减去已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157,209.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78,725.27元,减去已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175,725.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在2009年8月13日早上六点五十分左右,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是在左侧车道,是属于逆向行驶,被告是在右侧车道行驶。当时原告与在右侧车道行驶的被告电瓶车相碰,而被告为了避免这次事故发生已采取了相应措施,但是原告逆向行驶,且车速较快,所以发生了事故。现被告也是受害者,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13日早上06时50分许,原、被告双方驾驶电动自行车(均无号牌)在104××村周家湾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无法查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驾驶人胡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道路位置及事故发生时的行驶动态这一重要事实,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因伤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后又门诊复查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93,559.22元(已扣除自理费用)。原告之伤经绍兴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后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而退回。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人员,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93,559.22元、误工费16,789.67元、护理费4,2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法医鉴定费2,318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交通费9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57,657.13元。另查明,被告胡某某讫今己支付��偿款3,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长期(临时)医嘱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手术记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诉讼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原告沈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被告胡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结合双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为原告沈某某应当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当,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宜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称,本起事故系被告突然从104国道转入右侧道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部份,其余予以确认;误工费本院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来计算,时间可计算至伤残评定之前日止为223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本院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来计算,时间为56天;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酌情认定为902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57,657.13元的30%为47,297.14元,扣除被告胡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尚应支付44,297.1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原告负担2,788元,被告负担1,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