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德云与蒋旭英、吕国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云,蒋旭英,吕国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67号原告:陈德云,经商,住重庆市合川市南津街堰口村杜家湾村民小组58号。委托代理人:叶丽娟,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旭英,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尚经村3组。公民身份证号:330725197608133826被告:吕国刚,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尚经村3组。公民身份证号:××原告陈德云与被告蒋旭英、吕国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云的委托代理人叶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旭英、吕国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从原告处采购玩具经营销售。2009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欠原告玩具货款60594元,并由被告蒋旭英在原告记帐本上注明欠款并签字确认。同日下午,两被告支付给原告7000元货款,2009年11月5日又支付给原告7000元货款,同月23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但剩余货款几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支付。现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65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蒋旭英、吕国刚未作答辩。原告陈德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594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旭英、吕国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德云提供的结算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蒋旭英、吕国刚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蒋旭英与被告吕国刚于200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蒋旭英存在玩具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蒋旭英尚欠原告玩具货款60594元,该欠款事实由被告蒋旭英在原告记帐本上签字确认。2009年10月9日、2009年11月5日、2009年11月23日被告蒋旭英分三次支付给原告货款7000元、7000元和10000元。余款3659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蒋旭英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旭英尚欠原告陈德云货款36594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能及时支付的,应当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蒋旭英与被告吕国刚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陈德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旭英、吕国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旭英、吕国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云货款365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蒋旭英、吕国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1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