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甲、翁甲与被告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与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甲,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21号原告:翁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池某某。原告翁甲与被告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忠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尔然、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正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16日生育儿子翁乙。由于双方了解不多,同居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纠纷,2008年开始被告外出对家庭子女不理不睬。为此原告特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翁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翁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苍南县腾洋乡兴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1月16日生育儿子翁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儿童听力筛查登记表,证明小孩的出生年月及孩子的父母是本案原被告;4、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无婚姻登记记录。被告池某某未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翁甲与被告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农历正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月16日生育儿子翁乙。现被告池某某去向不明,儿子翁乙一直随原告翁甲生活。本院认为:2007年农历正月13日,原、被告仅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故其婚姻关系依法不能成立,且不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对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翁乙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儿子翁乙一直随原告翁甲生活,被告池某某也去向不明,故本院认为翁乙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翁乙的年龄,参照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生活消费支出,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一次性承担子女抚养费55000元。被告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翁甲与被告池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翁乙随原告翁甲生活,被告池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翁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忠申代理审判员 苏尔然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