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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一再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原某某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喜XX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省食品公司中X肉类联合加工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原某某,深圳市喜XX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河南省食品公司中X肉类联合加工厂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一再字第3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喜XX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安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南省食品公司中X肉类联合加工厂。负责人:李某某,清算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管理人成员。申请再审人原某某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喜XX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XX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省食品公司中X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中X肉联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6)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5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284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吴某某,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中X肉联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X肉联厂自1995年开始向喜XX公司供应冻肉及副产品,至1998年双方中断贸易。1999年4月2日,中X肉联厂与喜XX公司经过对帐,签订了《对帐确认书》,内容为:经喜XX公司与中X肉联厂对帐,喜XX公司欠中X肉联厂货款人民币1,424,906.64元,另外,中X肉联厂帐上反映,喜XX公司已付款项人民币823,100元,有待提出证据后进一步确认。双方对帐后,中X肉联厂于2002年3月期间,派人向喜XX公司追索上述债务未果,之后中X肉联厂于2002年12月25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喜XX公司清偿所欠货款。该案经开庭审理后,中X肉联厂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获得准许,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7日制作了(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中X肉联厂因欠原某某货款,原某某与中X肉联厂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X肉联厂将喜XX公司欠其货款中的人民币963,583元转让给原某某。上述协议签订后,原某某于2004年12月6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喜XX公司清偿上述货款,该院因无管辖权,将该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某某及中X肉联厂在起诉前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喜XX公司,该转让对喜XX公司不发生效力,原某某无权起诉喜XX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200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某某的起诉。上述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中X肉联厂于2006年4月4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喜XX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某某再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中X肉联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中X肉联厂未有诉讼请求。原某某原审起诉请求:1、喜XX公司支付原某某本金人民币963,583元;2、喜XX公司支付原某某部分利息损失人民币1,000元;3、喜XX公司支付工商查询费人民币60元;4、喜XX公司支付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债务纠纷。针对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形成了如下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是《对帐确认书》是否合法有效;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喜XX公司认为《对帐确认书》是在中牟县公检法等机关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据来源不合法。由于喜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一审法院(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80号案件中经过庭审质证的对帐草稿上可以反映,中X肉联厂与喜XX公司经过了详细的对帐,在经对帐后,形成了上述《对帐确认书》。喜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石某亦证明了喜XX公司与中X肉联厂有过对帐的过程,故该对帐单是喜XX公司与中X肉联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喜XX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中X肉联厂与喜XX公司在签订《对帐确认书》时,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中X肉联厂可随时向喜XX公司主张权利,原某某、喜XX公司双方均确认,中X肉联厂于2002年3月期间曾派员向喜XX公司收取上述款项未果,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时开始起算。中X肉联厂于2002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时效由此中断,在中X肉联厂申请撤诉后,原某某亦于2004年12月6日向法院提出诉讼,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某某的起诉再次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故原某某于2006年6月20日再次提出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喜XX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X肉联厂对喜XX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经与原某某协商后,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原某某,在通知喜XX公司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喜XX公司应向原某某清偿中X肉联厂转让的债务,故原某某起诉要求喜XX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963,5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中X肉联厂与喜XX公司签订的《对帐确认书》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而原某某与中X肉联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亦未约定利息,故原某某起诉要求喜XX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某某还要求喜XX公司支付工商查询费,因原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X肉联厂作为债权转让方,将其对喜XX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某某,原某某亦表示接受,故中X肉联厂对本案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喜XX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某某清偿债务人民币963,585元;二、驳回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656元,由喜XX公司负担。喜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原某某承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准确,予以确认。另查明:1、除一审查明的内容外,喜XX公司与中X肉联厂于1999年4月2日签订的《对帐确认书》还明确了双方待确定的823100元具体由5笔款项构成,分别是:1995年4月22日,现金21.5万元;1996年6月1日,现金4万元;1996年7月9日,电汇20万元;1996年11月22日,电汇22万元;1997年3月12日,现金148100元。2、在中X肉联厂作为原告、喜XX公司作为被告的(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案件中,中X肉联厂主张债权的主要依据是《对帐确认书》和一份加盖有”深圳市喜XX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公章、2000年6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承诺书》上的公章与喜XX公司公章在深圳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印文不一致。尔后,2003年9月27日,中X肉联厂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属债权转让纠纷,债权转让的前提是被转让债权必须数额明确(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对债权债务数额均无异议)、合法有效,这样才能保证受转让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喜XX公司与中X肉联厂之间的《对帐确认书》内容看,喜XX公司确实拖欠中X肉联厂债务,但数额是否达到1424906.64元尚不明确,双方之间仍有823100元款项有待确认,双方在签订《对帐确认书》后也并未对有争议的823100元款项另行进行明确,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实际数额仍未确定。中X肉联厂将尚未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原某某,原某某因此向喜XX公司提出还款请求,原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欠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二、驳回原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4656元,合计29312元,由原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6元已由喜XX公司预交,不予退还,原某某应将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喜XX公司。二审判决生效后,原某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事实与理由主要有:二审法院事实认定失实。二审法院仅凭对《对账确认书》的错误解读就认定被转让的债权尚未明确从而否认原某某的诉求完全是错判。从中X肉联厂与喜XX公司签订的《对账确认书》的内容:”经甲(即喜XX公司)乙(即中X肉联厂)双方对账,结果如下:甲方欠乙方货款人民币1424906.64元。另外,乙方账上反映,甲方已付款项人民币823100元有待提出证据后进一步确认。”可以看出,《对账确认书》涉及的款项为两笔,一笔为1424906.64元欠款,另外一笔为823100元货款,不论在范围还是性质上均相互独立,不存在牵连关系或者包容关系。喜XX公司欠中X肉联厂货款人民币1424906.64元是确定无误且双方均无异议的,而另外一笔货款823100元由于喜XX公司声称已经支付但当场又无法提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种情况下,为公平起见亦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制作《对账确认书》时中X肉联厂与喜XX公司没有把823100元与1424906.64元欠款合并起来,而是单列开来,并在《对账确认书》后半段写明”该823100元有待提出证据后进一步确认”,即如有证据证明喜XX公司已支付,则拖欠货款为人民币1424906.64元,若喜XX公司无法提出证据,则拖欠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248006.64元。其《对帐确认书》的内容是相当明确清晰的。因此,从《对帐确认书》的内容我们明确了一个重要事实,就是1424906.64元的欠款喜XX公司与中X肉联厂之间是毫无争议的,是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中X肉联厂将其中的963,583元债权转让给原某某于法有据。原某某有理由以债权人的身份申请法院判令喜XX公司支付该963,583元的债务。然而,二审法院却将《对账确认书》的内容错误理解为:”喜XX公司确实拖欠中X肉联厂债务,但数额是否达到1424906.64元尚不明确,双方之间仍有823100元款项有待确认”,即将另外一笔货款823100元也包括在欠款1424906.64元内,这是不正确的。退一步讲,即便二审法院对《对账确认书》的误读是正确的,在1424906.64元的欠款中包括了823100元货款,二审法院也忽视了一个关键问题,就是1424906.64元的债权即便尚有823100元债权尚未确定,但其中601806.64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明确的、毫无争议的事实,因此在原某某主张偿还的963,583元的债权中这确定的601806.64元债权也理应得二审法院的支持,判决喜XX公司须向原某某支付欠款601806.64元。但二审法院无视这个重要事实,将其一概推翻,于情于理于法都尽失偏颇。综上,请求再审法院予以纠正。喜XX公司再审答辩认为:第一,本案1999年4月2日的对帐确认书是在原某某带领当地政法部门人员,要拘留喜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强迫对帐的,在对帐过程中喜XX公司提出强烈的反对意见,喜XX公司一直强调这份确认书虽然签订了,但是不会认同。第二,根据一、二审提供的材料,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第三,债权是否合法转让不能确认,从中X肉联厂主张的债权看,中X肉联厂与喜XX公司争议不断。直到2006年4月4日中X肉联厂才通知转让了债权,故原某某之前的起诉不能作为时效中断的理由,在转让没有生效之前,受让人主张权利不能作为时效的中断。综上,请求驳回原某某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第三人中X肉联厂,于2009年7月1日经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该厂破产清算,并指定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为管理人。再审期间,经本院再审合议庭释明,中X肉联厂管理人提交了中X肉联厂《破产清算审计报告》、《应收帐款清算结果明细表》、《关于中X肉联厂与深圳喜XX肉制品厂业务往来财务挂帐合并的说明》等证据。经查,《破产清算审计报告》经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政府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及中X肉联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经审计清查,截止2009年7月1日,喜XX公司因赊销货物共欠中X肉联厂本金1872214.14元,扣除中X肉联厂已转让给原某某的963583元,仍欠货款908631.14元。《应收帐款清算结果明细表》、《关于中X肉联厂与深圳喜XX肉制品厂业务往来财务挂帐合并的说明》对双方最终欠款数额作出了具体说明。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X肉联厂与喜XX公司债权数额是否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新证据并非司法程序终结后固定的证据,能否采纳不确定,但是,即使没有破产程序中的新证据,本案也应改判。根据双方的《对帐确认书》内容看,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一笔为1424906.64元欠款,另外一笔为823100元货款,两笔款项是相互独立的,则喜XX公司至少欠中X肉联厂1424906.64元;另一种理解是两笔款项是牵连或涵盖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最多为1424906.64元,双方仍有823100元需另行明确。根据一、二审及再审各方举证情况看,双方对此问题如何理解争议很大,退一步讲,即使采信第二种理解,则1424906.64元的债权中有823100元债权尚未确定,但扣除823100元后剩余601806.64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明确的。中X肉联厂将有关债权转让给原某某后,原某某向喜XX公司寻求主张,法院至少应支持该601806.64元,而不是驳回全部诉求。至于原某某的其余债权,可待中X肉联厂破产清算程序完成后依相关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6)深罗法民一初第1889号民事判决;二、深圳市喜XX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某某清偿债务人民币601806.64元;三、驳回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4656元,均由深圳市喜XX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9153.4元,原某某负担550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原某某已预交,由一审法院退还原某某9153.4元,深圳市喜XX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915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深圳市喜XX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还深圳市喜XX食品加工有限公司5502.6元,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550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胡 劭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春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