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甲与马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马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178号原告:马甲。被告:马乙。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被告马乙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后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月利率1%,欠利息5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算至起诉之日计息7000元,以后利息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马乙向原告马甲借款30000元,并出具1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还载明欠利息5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马乙返还原告马甲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10月23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马乙支付原告马甲借款利息50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己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但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欠原告利息5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拒不还款,显属违约。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甲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10月23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马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甲借款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2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审 判 员 陈 莉审 判 员 虞彦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