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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至2010年7月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93万元及港币9万元整,原告将款项借给了被告,但被告却拖欠原告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93万元及港币9万元整(暂按1:1换算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借据3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明确表示原告杨某某诉称情况属实,因经济状况不佳一直未能归还借款。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客观存在的借款事实,且被告倪某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据此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某某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倪某某未按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0元,由被告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斌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