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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485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在向被告王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王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份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份借条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之前向原告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条,后于2009年11月10日补打了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27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王某某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杜鹃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