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颜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颜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华树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颜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性格差异,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因原告忠厚老实,一贯谦让被告,被告却自私自利,不顾家庭和原告,婚后15年从未干过家务,家庭经济收入全部掌握在其手中,且于2005年8月12日婚外与他人生育一女,取名颜某丙。一直隐瞒非亲生的事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打击。据此,原告于今年5月28日收拾行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存续期间添置共同财产灵溪镇府后××宿舍××室商品房一间、小汽车一辆。共同债务,欠颜丁138000元、赵某20000元、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0元,该信用社借款已全部用于偿还利息、工商银行的贷款与资助父母等,共计358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抚养非亲生女儿颜某丙,造成不应有的抚养费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各50000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颜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共同分担;3、共同财产商品房一间、小汽车一辆依法分割;4、共同债务358000元共同承担;5、被告返还原告抚养费与赔偿精神损失费各50000元。原告颜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一册,用以证明颜某乙出生的事实;3、福建省立医院司法鉴定所《dna检验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颜某甲不符合作为颜某丙亲生父亲的遗传基因条件的事实;4、房产证一本,用以证明坐落于灵溪镇府后××宿舍××室商品房一间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用以证明浙c×××××长安牌小客车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6、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7、银行存款存折一份,用以证明信用社借款余额23700元,用于支付该贷款利息的事实;8、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200000元借款用于归还工行贷款500000元的尾欠款25759.97元;9、欠条叁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欠颜丁二笔共138000元、欠赵某20000元的事实;10、收据、火车票等,用以证明信用社的借款200000元部分用于支付亲子鉴定费2405元和路费306元的事实;1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将原告父母所有的房屋出卖所得款项为自己还债,使其父母变成无房户,原告给予经济帮助100000元的事实;12、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宁波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用于支付父母租房和生活费的事实;13、房屋卖契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将父母所有的房屋出让给颜丁,所得房款用以偿还债务的事实。14、农某某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其中转出167000元至林某某帐户,已收回1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答辩称:1、原、被告的结婚时间与子女出生时间均属实,没有异议。2、答辩人婚外生育女儿,取名颜某丙是事实的。但过错的责任在于原告:首先被答辩人在外有不当的行为,且对答辩人处处冷淡,在家庭经济生活等方面从不与答辩人商量,视为外人,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是一时糊涂造成的过错。其次,答辩人也曾准备终止妊娠,但由于身体原因而不能终止,出生之后,答辩人如实的将此事告知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对此事也早已知情,并说自己会像对待亲身女儿一样对待。再者,答辩人对此事亦深深感到愧疚与后悔。2010年4月8日被答辩人申请信用社贷款,答辩人为了表示诚意为之出具借款承诺书,贷款之后,将自己的存折、信用社卡、密码全部如实地告诉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才能将卡中的167000多元转出。被答辩人是自愿抚养非亲生女儿,其意思表示真实。据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抚养费与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共同债务:欠颜丁138000元,对落款时间为2000年12月24日的欠款70000元,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2月24日是被答辩人将房屋卖给颜丁的当日,其借款不符合常理,对落款时间为2003年6月6日的68000元,对债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已从林某某退回的投资款中扣除,故该债务已实际偿还;欠赵某20000元,因该“欠款证明”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银行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卡中以转账方式分二次转出130000元与37000元汇入其姐夫林某某帐户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6、10、1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应是按每月支付,而不是预先扣留,故该余额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信用社扣减利息的记录,且该余额现仍存在原告的开户名下,故被告主张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商银行的贷款已于2010年2月5日偿还,而宁波信用社借款时间为2010年4月8日,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不相关,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欠赵某的欠据真实性有异议,对欠颜丁的二张欠据,被告对第一笔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第二笔认为已经偿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上述的三笔债务均提出异议,因涉及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经被告的同意而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无效行为。其支付给其父母的100000元,应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不予追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擅自处分行为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认为颜某甲于2010年5月25日收到退回的投资款130000元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擅自转出100000元资助其父母的行为无效,应由原告个人承担,从林某某处于2010年5月25日转入款项中余款30000元,距6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仅35天,30000元全部用于生活开支的不符合客观事实,该款项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收回投资款13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从陈某的帐户分别于2010年4月9日、19日转出130000元、37000元至林某某帐户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同年5月9日从林某某处收回的130000元,其中100000元,支付给父母作为房租和生活费,30000元已用于某某生活开支。另,未返还的37000元用于偿还其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款项的转出与转入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颜某甲和被告陈某于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颜某乙。2005年8月12日,被告陈某婚外与他人生育一女,取名颜某丙。婚姻存续期间添置共同财产坐落于灵溪镇府后××宿舍××室商品房一间,浙c×××××长安牌普通客车一辆。2010年4月8日,原告颜某甲向宁波市北仑区东河路信用社借款200000元,被告陈某为之出具承诺书,如因借款人颜某甲未履约,承诺人授权该社从其帐户中无条件扣收贷款本息。当日,信用社将贷款200000元汇入颜甲帐户中,又从颜某甲帐户转出176500元至陈某帐户,除取现外,颜某甲的帐户结存余额为23200元。同年4月9日、4月19日,陈某的帐户分别转出130000元、37000元至原告姐夫林某某的帐户。同年5月29日,林某某返还130000元转入颜某甲帐户,余37000元仍在林某某处。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通过竞价方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告颜某甲以25000元价格竞得浙c×××××长安牌普通客车所有权,被告陈某以320000元价格竞得苍南灵溪镇府后××宿舍××室商品房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颜某甲主张要求抚养女儿颜某乙至独立生活并要求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应予支持;鉴于颜某丙与原告颜某甲与不具有生物学上的父女关系,被告陈某主张颜某丙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共同财产:浙c×××××长安牌普通客车一辆归原告颜某甲所有,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府后××宿舍××室商品房一间归被告陈某所有;关于林某某返回给颜某甲的130000元、林某某处未收回的37000元及其帐户结存余额23200元。本院认为,该财产系原、被告双方合意通过贷款方式所取得,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处分,事后被告又未予追认,故原告支付给父母的100000元,由原告个人承担。转入余款3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以生活开支的合理性,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林某某处未退回的余款37000元,原告也未能证明是偿还何债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款项由原告负责收回。帐户结存余额23200元,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信用社是否扣减利息的记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该款项仍结存在原告的账户。故,上述款项共计1902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关于共同债务,宁波市北仑区东河路信用社贷款200000元本息,系原、被告合意所负借的债务,应由原、被告负责共同偿还。欠颜丁的138000元、赵某的20000元,由于被告对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涉及第三人利益,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养非亲生女儿的抚养费、赔偿精神损失费各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违背其真实意思而进行错误抚养,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严重的伤害,其要求返还抚养费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各酌定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颜某乙由原告颜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陈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颜某甲子女抚养费24000元;非亲生女儿颜丙由被告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三、共同财产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府后××宿舍××室商品房一间,价值320000元,归被告陈某所有;浙c×××××长安牌普通客车一辆,价值25000元,归原告颜某甲所有;折抵后被告陈某应支付给原告颜某甲147500元;四、共同财产存放在原告颜某甲处贷款余额167000元及其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社账户上的余额23200元,合计190200元,依法分割,原告颜某甲支付给被告陈某95100元;五、共同债务欠宁波市北仑区东河路信用社贷款200000元本息,由原告颜某甲负责偿还,被告陈某应支付给原告颜某甲100000元本息(利息自2010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六、被告陈某支付给原告颜某甲对非亲生女儿的抚养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七、上述第二、三、四、五、六款项折抵后,被告陈某某应给付原告颜某甲146400元及贷款100000元本息(利息自2010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双方对各自偿还欠款后,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对方追偿;八、驳回原告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颜某甲承担400元,陈某承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华树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娄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