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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甲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225号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孙乙。被告:罗某某。原告孙甲为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起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归还日期;2009年6月1日,被告又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书面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0年6月1日归还。届时被告失约未还。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载明借款日期为2009年3月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3月5日、同年3月8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载明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罗某某因购买机器所需于2009年3月5日、2009年3月8日分别向原告孙甲借款70000元、80000元,合计借款150000元,被告罗某某就该两笔借款共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孙甲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罗某某,借款日期为2009年3月5日”;2009年6月1日,被告罗某某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归还上述借款。被告罗某某至今尚未归还借款2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甲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2009年6月1日的60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罗某某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2009年3月5日及同年3月8日合计为15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孙甲借款210000元;被告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蕾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邵芸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